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杉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0月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125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9月20日21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
(三)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呈報單。
(二)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副所長 吳建銘 職務報告

(三)員警密錄器影片及截圖。
三、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酒後泥罪搭乘計程車,惟到達目的
地後拒不下車,致計程車司機別無他法將其載至五甲派出所
尋求幫助。被移送人抵達派出所後不斷藉酒意騷擾派出所,
員警對其勸導返家休息並請家人帶返家,復又於上揭時分返
回派出所大聲喧嘩對員警謾罵,並以手肘推擠員警,尚未達
強暴脅迫程度,依法對其實施保護管束,並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5條第1款移請裁處。
四、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
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
,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
處斷。
五、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公務員等
行為堅決否認,並辯稱:我沒有妨害公務,沒有推擠的行為
,我閃過副所長要進入派出所報案,然後就被警察拘提,我
沒有對警方推擠及咆嘯,閃過副所長要進入派出所時亦無碰
撞到副所長云云。然查移送人於警詢時已坦承其有飲酒,而
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片亦有員警持酒精濃度測試檢知器對
被移送人測試之畫面,顯見被移送人確係酒後滯留於五甲派
出所門外,經員警多次勸離,告知待其酒意退去清醒後再返
報案,被移送人仍逗留於五甲派出所門外不肯離去,且經員
警一再告誡如再不離去,未經同意逕入派出所內部,將以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被移送人仍以手肘推擠站立於門外
之員警執意進入派出所內。上情有五甲派出所副所長吳建銘
職務報告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影像在卷可憑,顯見被移送人確
有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公務員等行為為真,被移送人所辯
不足為採,又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雖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
之程度,然其既以不當動作相加於警員,已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六、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
非行甚明,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時其違犯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之年齡及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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