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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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並經法院裁定命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者,其擔保之原因在於債務人若因執行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債權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債務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故若執行異議之訴之本案業經判決債權人敗訴確定者,債權人原聲請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撤銷,債權人即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此時,應認債務人為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人即得聲請返還擔保金,而無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新台幣(下同)165,000元為擔保金後,本院92年度執字第273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確定,且本院92年度執字第27318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所生之損害亦已全數賠償,故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聲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943號提存書、92年度訴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板院通92執實字第27318號通知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本院91年度板院公字第1489號公證書,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73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88號裁定,於提供擔保後,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雖聲請人主張本院92年度執字第27318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乙節,復據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係作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債權人既獲勝訴判決確定,即可能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延後執行」之損害,故本件自非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聲請人又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始得請求發還擔保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