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3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包裝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並補述:①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②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更改為自前案(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宣判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式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