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共同居住生活中,而婚後被告每日喝酒,且每於酒後即會毆打原告及辱罵「三字經」,甚至有趕原告及兩造之子 黃和 勤搬離住處之情形,令原告不堪其擾,而被告於去年又曾因故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前並曾向鈞院聲請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號准予在案。兩造個性不合,原告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不可能復合,為此原告主張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僅於該調解期日到庭表明兩造要好好溝通及陳稱原告去年聲請保護令時就堅持要告離婚云云。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並共同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5樓之事實,有所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每日喝酒,且每於酒後即會毆打原告及辱罵「三字經」,甚至有趕原告及兩造之子 黃和勤 搬離住處之情形,令原告不堪其擾,而被告前亦曾於去年即93年12月24日晚上7時許,因故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頸頂挫傷之傷害,為此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94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准予在案等情,除據原告提出94年度家護字第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94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影本、被告飲酒後於94年11月22日及12月13日辱罵原告及家中小狗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各1件為證外,並有所舉證人即兩造之子黃和勤於95年2月23日到庭所證之情為佐,此有本院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憑,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延長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參以該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以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本件被告於婚後既為每日喝酒,且每於酒後有多次毆打原告及辱罵「三字經」之情形,甚至有趕原告及兩造之子黃和勤搬離住處,而其前亦有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舉等情,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對於原告之辱罵、甚而施暴,並有欲將原告母子趕出門之行徑,顯未能盡其家庭相互扶持、夫妻互愛與誠摯對待之行止,而造成原告為此與之時生齟齬,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子女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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