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賽馬電子遊戲機具肆台(含IC板肆片)、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片)、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具叁台(含IC板叁片)、超級魔法球電子遊戲機具貳台(含IC板貳片)、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貳台(含IC板貳片)、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片)及跑馬電子遊戲機具貳台(含IC板肆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補充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中旬起等語,及於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補充為:竟承上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在臺南市○○區○○路○○號界揚超商,設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檢察官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子遊戲機規模、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賽馬電子遊戲機具四台(含IC板四片)、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具共三台(共含IC板三片)、超級魔法球電子遊戲機具共二台(共含IC板二片)、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共二台(共含IC板二片)、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及跑馬電子遊戲機具二台(含IC板四片),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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