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1、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2、證人 林璟峰 、 李明恭 於警訊時之指訴。
3、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
4、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5、現場照片10幀。
6、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又被告於9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3年交簡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