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其於民國94年2月22日晚上
6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某不詳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機器腳踏車:㈡、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6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上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被告甲○○既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對於前揭規定甚為明瞭,且有遵守之義務。查以:被告於為警攔查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顯逾上述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復參酌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復關於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對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者,即有使駕駛人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狀,況依卷內測試觀察紀錄所載觀察結果,被告甲○○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車輛行駛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手腳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暨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狀,足悉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機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故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而,其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之事實,既有明確認識,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執意騎乘機車,對於道路交通暨用路人員之安全,顯足生嚴重危害,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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