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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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三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八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台灣屏東、台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四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滿六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在戒治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改除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在臺南縣○○鄉○○村○○道路及臺南縣東山鄉高原村四0號住處等地,連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及在玻璃容器內加熱汽化後吸食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臺南縣東山鄉高原村四0號住處為警採尿送驗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確認報告二紙,及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尿送驗編號名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四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滿六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於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屏東、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八一號),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又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