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南台灣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80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10日下午3時2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緣原告為被告公司行動電話用戶,電話號碼「0000000000」
。嗣因民國(下同)96年5月份止尚積欠應繳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3,444元整,聲請人於次月10日前至被告公司臨櫃
繳款金額14,500元,溢繳金額為1,056元,有該被告公司開
出用戶繳款收執聯為憑。始料未然,該被告公司竟謂原告繳
納金額為4,500元,原告多次與被告查驗核對,並寄發存證
信函及向高雄市消保官申訴,其協商結論須將系爭收據正本
送公立機構鑑定,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判令被告應返
還溢繳之1,056元(即14,500元-13,444元=1,056元),及
聲明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否認有溢收之不當得利情事,辯稱:原告當日臨櫃所
繳金額僅為4,500元,按該期之電信費用依電子帳單所載,
係月租費200元、通訊費13,444元,合計13,644元。但原告
僅繳4,500元。所以由當時在場之店員甲○○在收據上註4,
500元字樣交付收據存根聯給原告。當時原告之該支手機門
號已被強制停話,依規定已無得以繳款餘額預扣下期帳單,
故如果原告確實係繳14,500元,理應會找零才對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應繳之
電信費為13,444元,卻實繳14,500元,被告有溢收1,056元
等云,就其實繳之金額確為14,500元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原告於此僅提出系爭收據客戶存根聯單乙件為證;
但查上開聯單上有關繳費數額係手寫,且字跡疑似「+4500
」即書寫者似為避免數字遭塗改,乃在數字4500元之前,加
記+(即正數之意)之註記。否則如以原告所稱該數字為14
,500時,其前面之註記會成為-14,500(即負14500元)
,更與事實不符。準此,依上述聯單之書寫字跡均無得認定
為繳款14,500元之事實。
四、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當時受理本件收款及書寫收據甲○○亦
到院證稱:其收據存根聯上+4500之註記為其所填記,旨在
確認客人繳款數為4,500元等語綦詳(參本院97年7月10日
審理筆錄);何況原告當時之系爭0000000000門號因欠繳電
信費逾限,遭停話中,依規定無得以預繳方式扣款,此據被
告辯明在卷,職故原告如確實繳款14,500元,被告公司因無
法以餘額預扣下期帳單,理應找零,惟原告於當場既將找零
餘額會帳明確,其於事過境遷後始爭執溢繳1,056元,而原
告除手中聯單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確實繳款14,500元,
而且該收據聯單形式上又無得判別繳款數額之真實,綜上,
原告提起本訴應認舉證不足以證明其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1,0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訴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併予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宗諺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