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279號
原 告 乙○○○
輔 佐 人 陳永森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形式上為原告與訴外人甲○○共同簽發之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
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但在未經審
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
期日(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被告雖於民國97年7月20日具狀聲請變更本院97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惟未經本院裁定變更,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自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次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所持有形式上為被告與訴外人甲
○○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3826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嗣被告先於94年間
持系爭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並因執行無效果而經該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4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於97年間持系爭債權憑
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之後,由本院以97年度司執
字第160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
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茲因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為
此,爰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於原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本院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並聲明求為
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
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
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訴外人甲○○交付系爭本票予伊,原
告與訴外人甲○○係母、女,關係密切,授權訴外人甲○○
簽發,亦為常事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
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將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
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對於原告存否並不明確,且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存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
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
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
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
總會決議㈠意旨、80年度臺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足參)
。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
)。
⒊查原告主張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授權及切結書影本1份,並
聲請訊問證人甲○○為證。經查:
⑴被告提出之授權及切結書上,雖載有「本人切結保證票
據上所簽立姓名確實皆為自願親自簽立。如有不實願自
負責任。並同意執票人基於需要可自行填寫或改寫票上
支付日期」等語,並有「乙○○○」之簽名,惟原告否
認其真正,主張:授權及切結書上「乙○○○」之簽名
,並非伊之簽名等語,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
自不能以該授權及切結書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經本院以被告先後提供之證人甲○○地址即臺南縣永康
市○○路○○○號10樓之1及臺南縣永康市○○路○○○號
,通知證人甲○○到場作證之結果,本院之通知均遭退
回,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2份在卷
可按,而被告復未能提供證人甲○○現在所在地之地址
,以供本院通知其到場作證,原告此部份調查證據之聲
請,自無調查之可能。
⑶再被告雖抗辯:訴外人甲○○交付系爭本票予伊,原告
與訴外人甲○○係母、女,關係密切,授權訴外人甲○
○簽發,亦為常事云云。惟查,縱為骨肉至親,關係密
切,亦非必然授權骨肉至親代為簽發本票,被告上開辯
解,自無足取。
⑷況且,觀之系爭本票上之「乙○○○」之簽名,核與原
告於本院調解期日親書之簽名相較,其筆勢、筆畫順序
、運筆型態及結構,均不相符,是否出自同一人之手筆
,確有可疑。
⑸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解
,自不足採。
⒋綜上所陳,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確係
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授權他人而簽發,則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即屬有
據。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將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係執前持系爭裁定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
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經該院核發之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之後,由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可知本件被告乃以系爭債權憑證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自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又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
則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以未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戴顯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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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載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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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年7月22日│20,000元│未載│9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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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年9月2日│90,000元│未載│9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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