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黃釗輝
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庚○○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所宣
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壹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壹元」,主文第三項關於「其餘
新臺幣 伍佰 」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新臺幣伍佰元」,主文第
四項關於「新臺幣壹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玖仟玖佰
貳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
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