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50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5021號
原   告 全方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富國大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己
○○,本院業以依法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與被告訂立委
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委託期間自93年12月
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共計1年,另鑒於勞工退休金提
撥相關法令尚未明朗,於94年7月1日前再行協調議決勞工
退休金之提撥方式。嗣勞工退休金條例(即俗稱勞工退休金
新制)實施之後,被告於94年7月20日19時30分召開94年7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自94年7月1日起,將每月應給
付原告之管理服務費自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調升為
19萬4,504元,亦即每月增加給付9,504元。詎被告至今尚
未將94年7月及8月增加給付之管理服務費共計1萬9,008
元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16條、第153條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0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管理服務費予
原告,並未積欠原告管理服務費;被告94年7月份管理委員
會會議決議增加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之議案,嗣經提交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已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3年12月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委託期
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共計1年,另鑒於
勞工退休金提撥相關法令尚未明朗,於94年7月1日前再行
協調議決勞工退休金之提撥方式。
㈡被告於94年7月20日19時30分召開94年7月份管理委員會會
議,決議自94年7月1日起,將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管理服務
費自18萬5,000元調升為19萬4,504元,亦即每月增加給付
9,504元。嗣於94年9月10日,富國大街94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取消上開費用之支出。
六、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㈡原告本於民法第116條、第153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
第5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萬9,0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
㈢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9,0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
1053號判例足參)。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此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9款之規定自明,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不
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管理委員會對外行為所生之一切
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其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是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即規定:管理委員會為
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第
39條並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
向其報告會務。
⒉查系爭契約雖係由原告與被告訂立,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
在卷可按,惟參之原告與他人訂立契約之目的,在以契約
之內容規範其與他人間之權利、義務,則其訂立系爭契約
當時之真意,自應係以在實體法上有權利能力之人為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又被告在實體法上既無權利能力,不能享
受權利、負擔義務,其對外行為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仍
歸屬於其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已如前述,則其與原
告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亦應係代表其所屬之區分所有權
人全體而為之。準此,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當時之真意,自
應係以原告與被告代表之富國大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為契約當事人,而非原告與在實體上並無權利能力,不能
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被告為契約之當事人。
㈡原告本於民法第116條、第153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
第5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萬9,0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
⒈按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
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
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
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16條、第
153條雖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分別僅係立法者對
於法律行為撤銷及承認之方式及對象,以及契約成立之要
件所為之規範,並非請求權,自不得以上開規定向他人請
求給付。次按,鑒於勞退金提撥相關法令仍未明確,故其
提撥方式予94年7月1日前另再行協議議決,系爭契約第
8條第5項雖有明文,然此一約定,僅係原告與被告代表
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約定雙方於94年7月1日前,另行協
議議決勞工退休金之提撥方式,被告亦不得據以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管理服務費。
⒉查民法第116條、第153條之規定,既非請求權,不得以
上開規定向他人請求給付,且原告亦不得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管理服務費,則原告本
於民法第116條、第153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管理服務費,自屬無據。
㈢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9,0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並未與被告另以契約約定被告應另給付前揭增加之
管理服務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於何時、何地、如何與被告代表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或於何時、何地對於被告代表之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為如何之要約,且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
諾無須通知,並在相當時期內,已有可認為承認之事實存
在,自難認原告與被告代表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前開
增加之管理服務費有何契約之存在。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0日19時30分召開之94年
7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自97年7月1日起調整原告之
管理服務費為19萬4504元,增加之9,504元作為勞工退休
金提撥之用,原告之從業人員亦在場列席,嗣被告並向住
戶公告。被告97年7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關於增加管理服
務費所為之決議內容,應屬兩造間訂立契約之一部分云云
。惟按,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僅係管理委員間就區分所
有權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執行,所形
成之共識,其性質僅係多數管理委員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
致之共同行為,核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與他人間對立意思
表示趨於一致之契約行為迥然不同,且非區分所有權人全
體對外之意思表示,並不對外發生效力;而管理委員會之
公告,則係以公寓大廈之住戶為對象之觀念通知,核與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與他人間對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契約行
為截然有異,且非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對外之意思表示,亦
不對外發生效力。經查,縱令被告於94年7月20日19時30
分召開之94年7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自97年7月1日
起調整原告之管理服務費為19萬4504元,增加之9,504元
作為勞工退休金提撥之用,原告之從業人員亦在場列席,
嗣被告並向住戶公告云云,充其量僅係原告之從業人員因
在場列席而知悉被告之管理委員間形成之共識,或被告曾
將94年7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向住戶公告,均
與被告代表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與原告間對立意思表示趨
於一致之契約行為判然不合,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代表之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與原告間就增加給付管理服務費已有契
約行為存在,原告以被告於94年7月20日19時30分召開之
94年7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自97年7月1日起調整原
告之管理服務費為19萬4504元,增加之9,504元作為勞工
退休金提撥之用,原告之從業人員亦在場列席,嗣被告並
向住戶公告為由,主張被告97年7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關
於增加管理服務費所為之決議內容,應屬兩造間訂立契約
之一部分云云,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116條、第153條之規定、系爭
契約第8條第5項之約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1萬9,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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