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3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 蔡有才 」之記載,應更正為
「法定代理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慈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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