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2月1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3月5
日,支票號碼為KE0000000,以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雙園
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30萬元之支票乙紙,詎於
96年4月1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交付第三人 俞自慧 買車子,
但他未將車子過戶給伊,亦未將係爭支票退還給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同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故
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簽發予訴外人俞自慧購車,訴外人俞自
慧未將車子過戶於伊,縱令屬實,亦不得執為對抗善意之原
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