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勵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凱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 鄭詠婷 遺失之手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該手機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896號被告陳凱勵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勵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之地下停車場內,拾獲鄭詠婷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並搭配所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嗣經警調閱鄭詠婷之行動電話IMEI序號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詠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乙份及贓物領據等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