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12號上訴人 朱祐宗
張智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被上訴人 林國鎮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朱祐宗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朱祐宗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朱祐宗其餘上訴及張智維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朱祐宗負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張智維負擔百分之六十四,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上訴人朱祐宗、張智維原各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152萬9977元、230萬0428元,併均自民國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後,於原審審理中之102年8月27日提出民訴之更正暨陳報狀,除將其對上訴人朱祐宗前開請求之本金部分變更為127萬8500元外,並將對上訴人2人遲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均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原審卷第3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審因之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⑴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02-3、102-4、102-5、105-6、105-7、105-8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457、4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嗣於97年底,伊就95年間向訴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蓉所分別借貸之1500萬元、400萬元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及第2順位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力清償,系爭不動產將面臨法拍,乃向當時經營二胎借款業務之上訴人朱祐宗請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借款600萬元,上訴人朱祐宗見系爭不動產價值甚高,乃和上訴人張智維分別與伊各簽定200萬元及400萬元之借貸契約,伊並以系爭不動產依序為上訴人朱祐宗、上訴人張智維設定250萬元、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兩造簽定借貸契約後,上訴人朱祐宗僅於97年11月18日、12月8日、12月22日分別匯款35萬元、19萬9500元、17萬2000元,合計72萬1500元予伊;至於上訴人張智維則分文未付。在伊不斷催促下,上訴人朱祐宗乃提議,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他人拍定,由其出面承受系爭不動產,再將分配所得之款項交付伊,並保證系爭不動產仍由伊繼續使用,不會請求返還。伊不疑有他,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朱祐宗。惟上訴人朱祐宗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不但未交付任何款項,反而對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至此伊始知受騙。⑵茲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上訴人朱祐宗僅實際交付72萬1500元,上訴人張智維則分文未支付,基於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伊設定予上訴人朱祐宗之抵押權自僅於72萬1500元之範圍內存在;至於上訴人張智維之抵押權則因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自不得主張抵押權人之權利。惟渠2人於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中,仍以登記之抵押權債權額參與分配,上訴人朱祐宗並獲分配200萬元,張智維亦獲分配230萬0428元,則上訴人朱祐宗就超過72萬1500元部分即127萬8500元,以及上訴人張智維獲分配之230萬0428元,自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2人自應就所獲該等不當利益返還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朱祐宗、上訴人張智維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127萬8500元、230萬04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查上訴人主張與伊間有6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然除兩造不
爭執之72萬1500元外,伊否認有收受上訴人之借款,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見解,自應由上訴人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辯稱伊未於他案聲明異議云云,惟上開他案均係拍賣過程中所生之訴訟,且本件乃係因上訴人主動向伊提議: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他人拍定,乾脆由其出面承受系爭不動產,再將分配所得之款項交付伊,並保證系爭不動產仍由伊繼續使用,不會要求伊遷讓房屋云云,伊始同意由上訴人朱祐宗於拍賣程序中承受系爭不動產,則伊自不可能於同意上訴人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情況下,又在該他案對上訴人聲明異議;且縱算伊未聲明異議,並不表示伊承認有收受上訴人600萬元之借款。實則,上訴人根本未交付借款予伊,否則何以伊及配偶之帳戶均無上訴人所稱之600萬元匯款?至上訴人張智維固又稱所貸予伊之400萬元有本票八紙足憑云云,然伊亦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張智維就借款已交付予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另上訴人 朱祐固 又辯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288萬元之不當得利,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之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然查,依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12月29日,距今已約30餘年;又參諸台中市私立○○○托兒所立案證書、鈞院另案101年度上字第449號遷讓房屋事件102年1月14日勘驗筆錄、上訴人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鈞院103年7月18日勘驗筆錄等件,可知系爭房屋後供訴外人簡○燕所獨資經營之台中市私立○○○托兒所使用,迄今亦已20餘年之時間;而被上訴人事實上早已於上訴人取得土地後之99年6月就搬離系爭房地,並居住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此經證人簡○燕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屬實。雖被上訴人較晚辦理遷移戶口,但仍係於102年6月28日即已完成。是被上訴人固為簡○燕之配偶,但被上訴人從未涉入台中市私立○○○托兒所之經營,故台中市私立○○○托兒所縱有占用系爭房地經營業務之行為,亦係因經營托兒所業務為目的而使用,自與被上訴人無關,更不等於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地。
⒊至上訴人辯稱簡○燕遭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402號遷讓
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裁定認定為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云云。惟占有輔助人依法須有為本人占有之意思,而托兒所是簡○燕獨資經營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早已搬離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人既非系爭房地之占有人,簡○燕更不可能為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而該裁定理由內所載被上訴人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號遷讓房屋事件10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僅係單純陳述夫妻間有可能彼此決定處所,因簡○燕係經營托兒所而占有系爭房屋,根本不是被上訴人可決定任意遷動托兒所的位置,況該陳述時間為101年間,不足以證明事後有占有之情況。又縱認被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28日始搬離系爭房地(假設語氣),然於上開民事裁定103年5月15日作成時,被上訴人並未居住於該處,簡○燕根本不可能為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地,足見該裁定所謂:簡○燕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等語,與事實不符,簡○燕業已針對該裁定之不當已依法提起異議暨抗告。從而,系爭房屋係由簡○燕即○○○幼稚園所使用,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更不得於本案主張抵銷。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可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者,然租金之標準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部份計算,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燕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約定系爭房屋旁之空地可使用,才有每月2萬元之租金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2人於原審則以:其等所持有對於原告之債權憑證,已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並聲請參與分配,且被上訴人於接獲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時,亦無異議,足見上訴人確實已將借款支付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帳戶資料,尚有闕漏。實際上有部分之借款,伊等係匯入被上訴人之配偶簡○燕之帳戶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⒈上訴人2人確實有於97年至98年間合計貸與被上訴人600萬元
,其中上訴人朱祐宗貸予被上訴人之200萬元,除有卷內之匯款紀錄合計72萬1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其餘借貸之憑證,上訴人朱祐宗均在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執字第00000號執行時,呈交予民事執行處;至於上訴人張智維所貸予被上訴人之400萬元整,亦有本票八紙足憑。又查,被上訴人在收到100年3月16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對該分配表內載編號17號即上訴人朱祐宗分配到200萬元、編號18號即上訴人張智維分配到230萬0048元等節,並無異議,且任由上訴人2人按上揭分配表內容分配,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上訴人2人600萬元款項,否則其豈有不加異議之理。再參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2人共同對訴外人林○蓉提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4、1270、14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過程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朱祐宗所主張有200萬元債權、上訴人張智維所主張有400萬元債權等情事,亦均無異議,益見兩造間確有合計6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⒉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2人上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合計600萬
元款項予被上訴人者,於99年4月23日上訴人朱祐宗取得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之前,被上訴人曾將該房屋以每月租金2萬元出租予其配偶即證人簡○燕經營台中市私立托兒所;而於99年4月23日上訴人朱祐宗取得系爭房地起,系爭房地仍遭被上訴人以占有輔助人簡○燕而為無權占用,迄至103年4月22日止,此觀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402號民事裁定以被上訴人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號遷讓房屋事件10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陳述:簡○燕隨者我住哪裡就住哪裡,我要搬,她就跟者搬等語,認定簡○燕為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才是實際占有人等情即明。且即便認定簡○燕不是占有輔助人,依照民法規定,簡○燕是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至少是間接占有人。又被上訴人在上開4年無權占用期間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朱祐宗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予以返還。
⒊關於該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上訴人朱祐宗前以103年5月12
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係以1間房屋在台中市地區的租賃行情每月3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占用系爭2間房屋,每月受有6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至103年4月底至合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8萬元;惟嗣於本院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當庭陳明改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為限,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路000號房地每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萬2,056元、4年租金為36萬8,224元;就系 爭文心 ○○路250號房地每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萬5,738元、4年租金為34萬2,952元,二者合計為71萬1,176元。上訴人朱祐宗並就該71萬1,176元不當得債權,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為抵銷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6頁):
㈠、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與上訴人朱祐宗、張智維分別簽定消費借貸契約,向上訴人朱祐宗、 張借維 各借款200萬元及4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50萬元及500萬元予上訴人朱祐宗及上訴人張智維。
㈡、上訴人朱祐宗曾於97年11月28日、12月8日及12月22日分別匯款35萬元、19萬9,500元及17萬2,000元至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
㈢、系爭不動產嗣經法院查封拍賣,上訴人2人以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參與分配,其中上訴人朱祐宗獲分配200萬元,而上訴人張智維則獲分配230萬0,428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7年12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50萬元及500萬元予上訴人朱祐宗及張智維,嗣後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上訴人即以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參與分配,其中朱祐宗獲分配200萬元,張智維則獲分配230萬042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原審98年度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雖有借貸之約定,但僅朱祐宗曾交付借款72萬1500元,其餘借款並未交付,張智維則未出借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別對訴外人林○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朱祐宗主張對其有200萬元債權,張智維主張對被上訴人有400萬元債權一事,均無異議,且上訴人二人於聲請參與分配時亦均有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足證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二人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二人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金額為若干之事實,依法即負有舉證之責。惟查,本件除上訴人朱祐宗曾於97年11月18日、12月8日、12月22日分別匯款35萬元、19萬9500元、17萬2000元,合計72萬1500元予被上訴人,已據其提出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為憑外,上訴人二人就其餘借貸之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固抗辯部分借款係匯入被上訴人配偶簡○燕之銀行帳戶,然依卷附之簡○燕彰化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之存款均為現金存款,並無上訴人所陳述之匯款紀錄,且上訴人既主張以匯款方式將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或其配偶,衡情,自不難提出其匯款之銀行或匯款紀錄供本院查證,惟上訴人迄無法提出相關資料或陳明調查證據之方法,自難認其抗辯為真。
⒉再按,單純之沈默,既不足以取代金錢之交付,亦不足以證
明上訴人已為金錢之交付,故縱被上訴人於另案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中,未於上訴人二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提出異議,亦不表示被上訴人即承認有收受上訴人二人所交付之600萬元,至上訴人張智維於執行事件雖有提出本票參與分配,並以此為其債權憑證,但本票係屬無因證券,無法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及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被上訴人復一再主張:伊當時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其他人拍定,故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二人出面承受,再將分配所得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違約未交還等情,更足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參與分配,縱未出面異議,亦無法排除係出於其個人之考量,自未可因之即免除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並認其等應已有交付其餘之借款,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職故,除上訴人朱祐宗實際交付之72萬1500元外,上訴人朱祐宗就其餘之127萬8,500元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借貸之事實,另張智維就其主張之債權亦均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任何借款予被上訴人,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朱祐宗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既僅有72萬1500元,故朱祐宗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僅於72萬1500元之範圍始生效力;另上訴人張智維並未實際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與張智維間之借貸契約自不生效力,雙方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第查,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上訴人朱祐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僅有72萬1500元,則其抵押權亦僅在72萬1500元之範圍始存在;至於上訴人張智維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押權及優先受償。然上訴人朱祐宗、張智維二人竟分別依抵押權人之地位,參與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價金之分配,並各受償200萬元及2,300,428元,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朱祐宗就超過72萬1,500元部分即127萬8,500元(計算式:2,000,000-721,500=1,278,500),另上訴人張智維獲分配之2,300,428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依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朱祐宗返還超額受領之金額127萬8,500元,另張智維應返還2,300,428元予被上訴人,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查,被上訴人向朱祐宗請求返還前開1,278,500元,雖屬有據,但朱祐宗抗辯稱:系爭房地於朱祐宗承受後,迄今仍由被上訴人及其妻女一家人占有使用中,致其無法使用受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計受有相當於71萬1,176元之利益,為此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有繼續占有之事實,並稱其於朱祐宗取得系爭房地後之99年6月即行搬走,故縱有不當得利,亦僅能計算至99年6月為止。經查:
⒈依本院103年7月18日履勘現場可知:系爭文心○○路248及
250號房屋,其中一、二樓現仍由被上訴人之妻簡○燕經營○○○托兒所,三、四樓則為簡○燕與女兒居住使用,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參(本院卷第96~100頁),證人簡○燕雖證稱:○○○托兒所係由其獨資經營,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早已搬走云云。然查,系爭建物原屬被上訴人所有,簡○燕則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可見簡○燕係基於夫妻關係,而得於系爭房屋經營托兒所並與被上訴人、女兒共同生活在該處,其顯然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及同意而占有系爭房屋,為占有輔助人。雖簡○燕又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因感情不好,所以房子係向被上訴人租的(本院卷80頁反面);然查,稽之簡○燕與被上訴人於97年間所簽立並經公證之租約雖記載:租期係自97年10月17日起至100年10月16日止,但對照執行債權人即○○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中,向執行法院所陳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雖亦記載:簡○燕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48、250號房屋,但租期係十二年,期間自86年11月1日起至98年11月1日止,租金則為每月柒萬元,與97年簽立之租約互核,無論租金及租期均有矛盾,前開二份租約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其二人復為夫妻關係,關係密切,其等復未能提出實際繳納租金之證明,自不能以單純之書面租約,即予採信,並謂簡○燕占有系爭房地經營托兒所與上訴人無關。
⒉復查,再由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上記載其住所為:「台中市○
○○○路○○○號」(原審卷第1頁),另本院按該址送達上訴人狀繕本予被上訴人,亦由被上訴人本人於103年4月2日蓋章親收無訛(本院卷第5頁),再觀其103年5月1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所出具之委任狀上,亦係由林國鎮本人所親寫並記載其住居所地為:台中市○區○○○○路○○○號(本院卷第12頁);另參以系爭執行卷亦足知: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8日向執行處聲請更正分配表之聲請狀上載其本人住所地亦為:文心○○路第250號,另執行處100年3月3日發文之中院 彥民 執98執卯字第00000號函、第二次分配命當事人到場通知書,依文心○○路250號送達之結果,亦分別由被上訴人本人在100年3月7日、同年月22日蓋章親收無訛,此亦有聲請狀及送達回證附於執行卷足參,衡情被上訴人倘非仍繼續在文心○○路之建物起居出入,其又何以先後均填載系爭建物為其住居所,並親自受領司法文書之送達?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朱祐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仍繼續占用使用系爭248號、250號之房屋,應屬有據,被上訴人空言其於99年6月即搬走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朱祐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既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上訴人朱祐宗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據此向其請求自99年4月23日起至103年4月22日止計4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可採。再查,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依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建物謄本互核可知:系爭○○○○路000號、250號主體建物係於67年間建造完成,目前仍供托兒所經營,雖其規模有限、小朋友人數亦僅個位數,建物外觀及內部之陳設亦陳舊,但內部寬敞,可使用之建物坪數相當可觀,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關於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其中○○○○路000號,每年應以92,056元,第250號建物,應以每年85,738元計算,亦均無爭執(本院卷第80頁反面),故本院認朱祐宗主張以102年當期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據此,系爭248號係坐落在台中市○區○○○段○○○○○○號、105-7號土地,面積各60平方公尺及21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為50萬零100元,另土地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4,960元及5,851.2元,申報總價420,475元(4,960×60+5,85
1.2×21=420,475),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自99年4月3日起至103年4月22日止共4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92,056元【(500,100+420,475)×10%=92,057.5,但兩造均不爭執,以92,056計】,4年共36萬8,224元,另文心○○路250號建物,房屋課稅現值為47萬零500元,且其係坐落在台中市○區○○○段○○○○○○號、105-6號土地,面積各44平方公尺及34平方公尺,另當期申報地價每平公尺均為4,960元,申報總價為4960×44+4960×34=386880,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自99年4月3日起至103年4月22日止共4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85,738元【(470,500+386,880)×10%=85,738元】,4年共34萬2,952元,總計71萬1,176元。
⒋從而,上訴人朱祐宗對於被上訴人固負有返還127萬8,500元
不當得利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亦對其負有因無權占有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計71萬1,176元,二者給付種類又相當,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存在,即符合抵銷之適狀,上訴人 朱祐民 因此為抵銷之抗辯,自屬有理由,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得向朱祐民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67,324元。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朱祐宗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67,324元,另張智維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00,428元,被上訴人因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上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無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朱祐宗給付超過567,324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起至103年4月22日止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故朱祐宗亦得向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711,176元,經朱祐宗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已無權再向上訴人朱祐宗請求給付,是上訴意旨據此請求將原判決命朱祐宗給付超過567,324元之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朱祐宗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超過之部分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朱祐宗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智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曾謀貴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智維得獨立上訴。
朱祐宗僅能與張智維合併上訴,不得單獨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