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煒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9號、第668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煒隆係計程車駕駛人,靠行 陳錦榮 擔任負責人之「文錦計程車行」, 陳錦華 則係陳錦榮之弟。嗣於100年10月間,陳煒隆因駕照遭註銷,無法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陳錦華基於幫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陳錦華(陳錦華幫助之部分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另案審結)於101年1月間某日,擅將陳錦榮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15349)提供予陳煒隆,陳煒隆遂將該執業登記證以彩色影印複本後,再於101年6月間,於複本相片處覆蓋上其本人之照片而偽造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各1張,並分別放置於其向「義光合作社」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右前方儀表板上、及副駕駛座椅背後方而行使之,使之發生文書之功能狀態,以規避警方檢查,足以生損害於陳錦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與監理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管理之正確性。迨至102年1月1日10時25分許,陳煒隆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四維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各1張。因認被告陳煒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該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陳煒隆涉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2年5月1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59號、第66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5月14日新北檢玉月102偵1859字第322155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各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於該案繫屬本院前之102年1月20日即已死亡乙節,則有本院卷附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即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為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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