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9號、第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華幫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錦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陳煒隆 (已歿,另案審結)因駕照遭註銷,無法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提供執業登記證給陳煒隆,可能幫助陳煒隆變造上開登記證而行使之,竟基於幫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月間某日,擅將不知情之 陳錦榮 所有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15349)提供予陳煒隆,陳煒隆遂將該執業登記證以彩色影印複本後,再於101年6月間,於不詳處所,將陳煒隆相片換貼於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上,並分別放置於其向「義光合作社」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右前方儀表板上、及副駕駛座椅背後方而行使之,使之發生文書之功能狀態,以規避警方檢查,足以生損害於陳錦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與監理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管理之正確性。迨至102年1月1日10時25分許,陳煒隆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四維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變造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各1張。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錦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錦榮、證人 林浚騰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錦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2條之幫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事實及法條之適用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其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