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銘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1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銘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6行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朱銘雄前因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9月13日),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第6行至第7行之「因缺錢花用」,應補充為「因積欠他人大筆債務經催債而需錢孔急且缺錢花用」,第8行之「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之大門未關竟擅自進入屋內(侵入住居罪未據告訴)」,應補充、更正為「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 賴吳玉 麵住處大門未關,竟擅自進入屋內」,第12行之「遭 賴吳玉麵 發現呼救」,應更正為「經賴吳玉麵發現後高喊抓賊」,第13行之「並扣得皮包1個」,應補充為「並扣得所竊皮包1個(已由賴吳玉麵立據領回)」,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銘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第20至2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銘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之齡,縱有積欠債務遭人急切催討或缺錢花用之情事,亦應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作為支應,不得以竊盜或其他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竟仍明知故犯,擅自進入被害人賴吳玉麵住處內行竊,對被害人之住宅安寧及屋內財物造成危害,且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能謹守法制,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所幸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之物品,損失已獲完全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