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詐欺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紙鈔壹張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名 羅美琪 )與乙○○(詐欺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而確定)係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於民國95年7、8月間至文具行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元並印有玩具鈔票便條紙字樣2張後,再黏合在一起,佯裝成真正之1千元紙鈔1張(下稱系爭玩具紙鈔)後,於96年4月14日晚間,由乙○○駕駛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丙○○乘坐副駕駛座外出,於同日23時5分許,途經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1段27號之「維珍妮檳榔攤」(下稱檳榔攤)前時,乙○○將經對摺後之系爭鈔票便條紙1張交予丙○○,且停車請求丙○○為其向檳榔攤代購香菸2包(市值110元),丙○○即在車內向靠近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旁之檳榔攤員工甲○○,表示欲購買香菸2包,並出示鈔票便條紙且稱「要找零」,甲○○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取出香菸2包及硬幣90元置於右手,另以左手持8張1百元之紙鈔,走近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旁,交付香菸2包先交予丙○○,在一旁之乙○○為使甲○○無法立即查覺丙○○所交付者非真鈔,即對丙○○表示另購2瓶飲料,丙○○再對甲○○告稱:「還要購買2瓶飲料」後,甲○○仍將左手伸進車窗內,欲將8張1百元之紙鈔交付丙○○之際,丙○○即主動自甲○○手中取走該8張1百元紙鈔,再將系爭玩具紙鈔塞入甲○○左手,待甲○○將左手縮回欲轉身返回檳榔攤再拿取飲料時,乙○○即迅速駕駛自小客車離去,而詐得香菸2包及百元紙鈔8張共計現金8百元。嗣經甲○○發覺丙○○所交付者非屬真鈔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當日之監視錄影帶查得乙○○所駕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並供其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系爭鈔票便條紙1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下列所採用被害人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檢察官、被告均於審判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交付系爭鈔票便條紙一張予甲○○,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乙○○所交付之紙鈔1張為鈔票便條紙,更不知乙○○係利用伊去詐騙云云。被告乙○○雖亦陳稱:被告丙○○並不知悉其所交付之紙鈔係玩具紙鈔,且其欲使用系爭玩具紙鈔詐取財物部分,直至詐得被害人甲○○所交付之香菸及紙鈔後,始在車上告知丙○○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證述:當時鈔票是折起來,她(指丙○○)拿給我時,我還想為何她要馬上離開,打開後(指系爭鈔票便條紙)才知道是偽鈔等語,是乙○○用以詐騙之系爭鈔票便條紙,確係由被告丙○○交付堪予認定。次查,系爭鈔票便條紙係由兩紙鈔票便條紙黏貼成一張,兩面均是相同圖樣,且均有鈔票便條紙文字,該系爭鈔票便條紙之厚度與真鈔之厚度有落差,此有系爭鈔票便條紙扣案可稽,並經本院勘驗並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被告丙○○既持系爭鈔票便條紙向甲○○詐財,其自被告乙○○交付系爭鈔票便條紙後非立即轉交甲○○,期間尚持之向甲○○展示並要求同時找錢,顯見其持有系爭鈔票便條紙有相當時間,以系爭鈔票便條紙之厚度有別於真鈔,則其對於非屬真鈔之系爭鈔票便條紙實難諉為不知。且查,持有千元紙鈔向他人購物,如需售物者回找餘額,均會將紙鈔攤開以供其辨識,惟本件被告丙○○持系爭鈔票便條紙購物之時間係在深夜11時許,並在店面、人煙稀少之地區,此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7頁),被告丙○○復未將付款之千元紙鈔攤開以供甲○○辨識,於被告乙○○將系爭鈔票便條紙對摺後,兩側再往外翻摺之摺疊方式交付金錢,即有違交易常情。況甲○○欲將乙○○購買之香煙及8百餘元交付被告丙○○時,丙○○理應待甲○○主動交付,然丙○○不思此途,未待甲○○交付8百元之際,即自行從甲○○手上取走8百元紙鈔,再由乙○○加速駛離,致甲○○誤認丙○○有搶奪犯行(詳後述),此益徵被告丙○○對於交付之系爭鈔票便條紙非無認識,否則何須主動從甲○○手中取款,以確保詐欺行為之遂行。從而,被告丙○○所辯及共同被告乙○○所稱被告丙○○不知情一節,均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丙○○與乙○○共同持系爭鈔票便條紙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係以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在緊接之時間內先後詐得香菸2包及百元紙鈔8張,故應論以單純詐欺取財之一罪。
四、原審不察,就被告丙○○詐欺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有不當。公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丙○○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扣案之系爭玩具紙鈔1張,係共同被告乙○○所有,且為供其用以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乙○○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其妻即丙○○於前開時地,持系爭玩具鈔票向甲○○詐取財物,於甲○○拿取香菸及零錢走近車旁,並將香菸交付被告丙○○,並準備交付另手所持有之零錢之際,丙○○即自行取走甲○○手中之財物後,乙○○及丙○○即另行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立即由乙○○駕車加速駛離,致甲○○不及防備而被奪取財物。嗣經甲○○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玩具紙鈔1張,故認被告乙○○、丙○○共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乙○○、丙○○涉有上開搶奪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詞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乙○○、丙○○均自始堅決否認共犯搶奪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看甲○○將錢交給丙○○後,為了怕甲○○發現是假鈔,所以才又說要飲料,甲○○轉身後,才把車開走(見原審卷第179頁)。錢跟煙都是以平常交易買賣方式拿到(見本院卷第66頁)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並未搶甲○○手上錢,當時我是打算收他給的東西(見原審卷第180頁)。我並不知情,並沒有搶奪(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等語。
四、查證人甲○○於警訊時陳稱:...我回到檳榔攤內取出長壽香菸1包、七星菸1包並拿出890元走向車輛,因駕車之男性(指乙○○)稱還要兩瓶可樂,另名女性(指丙○○)就趁機奪取我手中之8百元紙鈔後駕車往中壢方向逃逸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拿二包香煙及890元從檳榔攤走回車旁,就把煙拿給他,他又跟我說還要二瓶飲料,他以我會扣掉沙士的錢,剩下的錢找給他,但我沒有,所以那個副駕駛座的女性就把玩具鈔塞到我手上,然後一把將8張1百元的紙鈔抓走,就把車開車了(見偵字卷第44頁)等語,復於原審結證:女生(指丙○○)跟我說要買兩包香菸並表示要記得找錢,後來又說他們要兩瓶飲料,我回頭去拿時,女生出手把我拿在手上準備要找給他們的8百元很快的抽走,並塞給我1張千元鈔後,他們就急速開車離開(見原審卷第136頁)等語。則以證人甲○○之證詞,於警訊時係以「奪取」供述,於偵查中則稱「抓走」,至原審審理中復改稱「抽走」,是證人甲○○對於被告甲○○如何取走其手上之金錢前後之證述已非一致,除證人所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外,自難以證人之單一指訴即入人於罪。次查,原審勘驗本件事實發生之錄影紀錄,其事實經過為「畫面有顯示一輛深色車停在檳榔攤門口,而檳榔攤裡面的小姐看到停車就走出門外並靠近車旁,之後又走回檳榔攤內,再走出檳榔攤外,左手及右手各有拿物品(因螢幕解析度不佳,故無法判斷是拿何物品)再走向深色車輛的旁邊,先將右手伸進車窗內,又將右手伸回,之後再將左手伸進車窗內,似有交付物品的動作。忽然車輛開動,該名女子往後退一步,此時該名女子手上有拿一樣物品(但畫面看不清楚係何物品)」,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9頁)。則以勘驗結果,佐以證人甲○○所述,可確認者,係證人甲○○主動將右手所持之香菸及左手所持之金錢伸入車內,且被告乙○○係於證人甲○○認為交易未完全完畢前即加速駛離現場。查證人對於警訊時,陳稱被告等有搶奪之行為,無非係因被告乙○○此一加速駛離現場狀況,此復為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惟被告乙○○該無預警加速駛離現場之舉止,係詐欺得手後,脫離現場之行為,難認乙○○與丙○○有另起搶奪之犯意。且甲○○因被告等表示購買香菸,已自檳榔攤取出8百元紙鈔及香菸、零錢,分持於左、右手,並主動將香菸交付,復又將持錢之左手伸入車內,可見證人甲○○已有交付左手所持金錢之意思及行動,此時被告二人實無搶奪之動機與必要。再查,對於證人甲○○係於被告丙○○取走金錢,再交付系爭鈔票便條紙或係先交付系爭鈔票便條紙後始取走金錢,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女生(指丙○○)出手把我拿在手準備找給他們的8百元很快抽走,並塞給我1張千元紙鈔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惟其於偵查中與本院之證述均為:我印象中他先拿1千元交到我左手,然後再將我手裡的8百元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對此有影響被告等是否有搶奪犯意判斷之情況,證人甲○○所述亦前後矛盾。然若係依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所證情形,被告丙○○先交付系爭鈔票便條紙至其左手後,再強取走左手之8百元紙鈔,則以搶奪行為之構成要件,須以不法之腕力而強取,證人甲○○之左手是時所握有8百元及系爭鈔票便條紙,應會同時遭被告丙○○取走,惟證人甲○○於被告等離去時,尚持有系爭鈔票便條紙,可見證人此部分之證詞與常情有違,當非可採。此部分應以依證人甲○○於原審所證較可採信,則被告丙○○自甲○○手中取得財物後,復再將系爭鈔票便條紙交付至證人甲○○手中,益可知被告丙○○非乘證人甲○○不備而掠取金錢,否則無須再將系爭鈔票便條紙交付至證人甲○○手中。亦即,被告丙○○果與被告乙○○有另行起意搶奪之犯意,而強取證人甲○○之財物,於證人將左手伸入車內時,即無須再交付將系爭鈔票便條紙。從而,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乙○○、丙○○有犯搶奪罪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得有罪之確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丙○○另有何檢察官所指其他搶奪之犯行,依前開項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搶奪罪。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搶奪罪,且檢察官係以被告於詐欺之外,另有實施搶奪行為,而以數罪起訴,詐欺罪部分即不包含搶奪罪之事實,而為被告等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其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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