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6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660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園市○○路○○○○號18樓之8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林鈺雄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參加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代表人 朱旭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對於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僅於民國96年7月25日形式上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實質上並無協議價購程序之實質內容,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按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捷運工程,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時,應以征收地上權方式為之,而非逕以侵害人民財產權程度較重之徵收所有權方式為之。是本件縱無法達成協議價購,亦應選擇侵害方式及程度較徵收為輕之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源,本件徵收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徒以上訴人之單純沉默為由而遽以免除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法定義務,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系爭土地於報請核定徵收前,曾進行價購之協議,開會通知單由上訴人親自簽收,開會當天並委由母親到場陳述意見,嗣後高鐵局亦將該次會議記錄通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並請所有權人表示意見,惟上訴人未依期限提出書面表示意見,由上開會議記錄及上訴人於96年8月20日所提之陳情書可知,上訴人對地價表示偏低不滿意,系爭土地於核定徵收前,確曾依土地徵收條例進行價購協議。高鐵局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協議以價購及設定地上權方式供所有權人選擇,乃實質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並給予土地所有權人約1個月之考慮時間,出具協議價購同意書或設定地上權同意書,已慮及以對所有權人侵害最小之方式處理系爭徵收案,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陳鴻斌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