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庠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庠松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343巷13弄欲左轉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一段往汐萬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343巷13弄11號與汐萬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支線道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未減速或停讓而貿然行駛車輛穿越該交叉路口,適告訴人 王典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直行往康寧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時,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鈍性外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被告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1至95頁),依上說明,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