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瑜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112年度執緩助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瑜亮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瑜亮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於110年8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1年2月27日至3月31日更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2日 士檢 迺執庚 112執聲1196字第112907428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等犯行,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於110年8月1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2月27日至3月31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1年1月、1年1月、1年2月、1年2月、1年、1年1月、1年1月、1年、1年、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3月、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年、1年、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65頁)。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詐欺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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