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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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07號抗告人 賴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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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瑋孜相 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完全不知道第三人 黃品瑞 有無正常繳納貸款金額,等收到相對人寄出之存證信函始知悉黃品瑞有兩個月貸款未繳納,相對人未曾提示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僅口頭告知說要本票裁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黃品瑞、第三人真骨力有限
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112年6月16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仍餘1,002,584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
云。然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件聲請為非訟事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此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爭執事項,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詹欣樺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抗 字第 407 號裁定(112.12.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司票 字第 1838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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