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535號原告 楊仲瑜 被告 阮采羚
陳冠君 陳鴻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3人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阮采羚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本件檢察官就原告楊仲瑜遭詐欺取財部分,僅起訴被告阮采羚,並未起訴被告陳冠君、陳鴻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號、110年度偵字第507號、110年度偵字第601號、110年度偵字第648號、110年度偵字第663號、110年度偵字第749號、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110年度偵字第1347號、110年度偵字第1760號、110年度偵字第2063號、110年度偵字第2090號、110年度偵字第2287號、110年度偵字第250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又原告對被告陳冠君、陳鴻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所依憑證據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715號等案件追加起訴至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中,追加起訴事實應與本案無涉,有該追加起訴書附卷可參,既被告阮采羚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亦無從認定被告陳冠君、陳鴻國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陳冠君、陳鴻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均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法官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