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普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量刑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可參)。㈡本案由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理由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之上訴理由及範圍,業已敘明係以被告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情,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39、7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下午6時1
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2段184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適有被害人 李志鴻 徒步從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欲穿越連興街時遭被告車輛撞擊,致受有雙膝、左踝及後背挫傷、左膝疼痛、左腳踝疼痛、右下背瘀青及大腿後肌撕裂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 歐進益 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原判決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
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㈠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權之加重刑
罰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自112年6月30日起施行。上開修正條文,係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確未注意讓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李志鴻優先通行,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連興街與大同路2段184巷交岔路口之際,未注意其左前方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李志鴻,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忽視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路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此與原判決認應加重其刑之量刑結論並無二致,且檢察官僅就量刑上訴而不及於其他,尚不因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以此作為撤銷理由)。
㈡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歐進益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歐進益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詳參他字卷第53頁),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在員警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之情事下,敘明係由自己駕駛車輛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予告訴人李志鴻達成和解
,顯無悔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㈡惟查:
⑴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⑵經查,原判決已針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種類與程度、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其家屬調解賠償事宜,惟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難認原審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付告
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上開情事均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為認罪之表示,自始坦認本案車禍過失之肇責,兼衡本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即自承為肇事人,尚無刻意逃避之舉;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解程序,均有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調解意願,並聯繫保險公司人員一同到庭進行調解,因保險公司審核賠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被告表示願意包含上開保險理賠金賠償告訴人5萬元,然告訴代理人要求損害賠償金額至130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與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9、75頁;原審卷第27頁),可見被告案發後尚有積極與告訴人協調車禍損害賠償事宜,然囿於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且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期間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難認被告無悔意或賠償之誠意,而此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一併審究,並綜合斟酌前情,復依上開加重、減輕之法律事由先加後減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難謂原判決有何疏未考量告訴人損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而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
五、綜上,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劉正祥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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