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柏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柏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余柏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CC」之成年女子(下稱「陳CC」)、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間,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帳號告知「陳CC」供之使用,嗣「陳CC」與渠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以LINE對 侯重 亦佯稱若預見面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22時43分、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後余柏諭即於同日22時48分,將該等款項共8萬元轉至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再於同日22時50分、5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厚德郵局,從該帳戶以6萬元、2萬元提領該8萬元後,在同路段256號統一超商樟福門市對面,將所提領之8萬元交付予某甲,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侯重亦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侯重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余柏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交付某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陳CC」一直問我有沒有興趣做代購,我從今年2月底開始做,「陳CC」跟我說錢會轉到我的帳戶,請我領出來,他會派人過來拿,有時候在我家樓下附近,有時候在銀行門口附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第一帳戶之帳號告知「陳CC」,嗣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施以前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22時43分、45分,匯款5萬元、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22時48分,將該等款項共8萬元轉至本案郵局帳戶,再於同日22時50分、51分,在汐止厚德郵局,從該帳戶以6萬元、2萬元提領該8萬元後,在統一超商樟福門市對面,將所提領之8萬元交付予某甲之事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侯重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6月14日一汐止字第00053號函暨本案第一帳戶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人像畫面、交易往來明細、網路轉帳IP位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儲字第1120192598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變更資料、網路IP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2年6月16日基政字第1129501060號函暨汐止厚德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資料、告訴人侯重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1頁、存放袋),且經被告坦認有依「陳CC」之指示為前開轉匯、提領、將款項交付某甲行為(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15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29頁),上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所申領之本案一銀帳戶確已供「陳CC」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所轉匯、提領、交付之款項,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被告提供帳戶並從事提領匯入帳戶款項再行轉交之工作,雖稱係因受邀處理代購款項事宜,然所提出之與「陳CC」之對話記錄係於被告本件行為後之112年6月7日開始,且僅討論被告前往開庭事宜,另「陳CC」於同年8月29日詢問被告是否願前往向客戶拿取現金,報酬為3萬元等情,有對話記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尚無法釋明被告所述為真。況依被告所述之工作為提供帳號並臨時受通知而提領、交付款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領、交付款項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且由此等合作模式,被告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陳CC」自身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被告所經手之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而參諸被告自稱未曾見過「陳CC」,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等語(本院卷第29頁),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然被告既與「陳CC」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匯轉之款項金額亦非微,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陳CC」大可使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即可,實不需支付報酬予被告,而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及人事成本?是以,「陳CC」所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看過自動櫃員機旁有貼關於提款要小心是否為車手,不要隨便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等等警示(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其對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並依「陳CC」指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一銀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見,而被告仍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帳號,並依「陳CC」指示將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轉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提領交付予某甲,製造行蹤斷點,以此方式參與「陳CC」、某甲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陳CC」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陳CC」提領並交付某甲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有與「陳CC」、某甲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雖非親自實施向告訴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陳CC」收受詐騙款項,並提領交付某甲,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陳CC」、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與「陳CC」、某甲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被告本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陳CC」及某甲,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法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三)被告與「陳CC」、某甲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轉匯、提領再交付款項,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CC」及某甲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21頁),復考量其素行、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民宅拆除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就其報酬於警詢稱:112年4月20日有一筆3萬元轉入我第一銀行的金融帳戶內,第二個月的薪水目前還沒有收到等語(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稱:3月31日我同時領很多筆出來,並從其中留下1萬元下來,4月20日14日30分轉9萬6千到我的郵局帳戶,我領出9萬6,000後,就留下其中的3萬,5月的部分還沒有算等情(偵卷第117頁),是被告始終陳稱尚未獲取5月之報酬,而本件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5月15日,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就本件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從事本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經被告轉出、提領後,已交付某甲,非屬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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