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建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上字第109號上訴人成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滄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之請求駁回,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2萬9,653元之本息<反訴部分>)而駁回上訴。則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332萬3,524元(包括上訴人上訴請求共179萬3,871元及上訴人請求駁回之被上訴人反訴請求152萬9,653元,總計3,32萬3,524元)。是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5萬0,950元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