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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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閔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號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尚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自應由執行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號│││(民國)│機關年度案號├──┬────┬────┼──┬────┬────┤得易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罰金之│││││││││(民國)│││(民國)│案件│├─┼────┼───────┼────┼──────┼──┼────┼────┼──┼────┼────┼───┤│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月,│103年1│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3年度│103年3│臺灣│103年度│103年4│是│││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以│月7日│法院檢察署10│新北│交簡字第│月24日│新北│簡字第80│月29日││││交通工具│新臺幣1,000元││3年度速偵字│地方│808號││地方│8號│││││罪│折算1日││第436號│法院│││法院││││├─┼────┼───────┼────┼──────┼──┼────┼────┼──┼────┼────┼───┤│2│駕駛動力│有期徒刑3月,│103年2│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3年度│103年3│臺灣│103年度│103年5│是│││交通工具│併科罰金新臺幣│月24日│法院檢察署10│新北│交簡字第│月31日│新北│交簡字第│月6日││││吐氣所含│10,000元,徒刑││3年度速偵字│地方│1836號││地方│1836號│││││酒精濃度│如易科罰金,罰││第1727號│法院│││法院││││││達每公升│金如易服勞役,││││││││││││零點二五│均以新臺幣1,00││││││││││││毫克以上│0元折算1日││││││││││││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