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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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貴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貴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貴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本院審酌被告以如聲請所指方式奪取他人財物,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之安全產生危害,所為顯不可取,兼衡被告 素行 (詳參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得之物品,並已於偵查中當庭返還予被害人(見偵卷第47頁),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33號被告田貴香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貴香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 江依鈴 及孫子江○豪,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見 胡生土 年邁行動不便,以沒錢吃飯為由,欲向胡生土借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胡生土心生同情拿出皮夾掏錢,田貴香見皮夾內均是千元大鈔,改口向胡生土借款1000元,胡生土同意後準備掏錢時,田貴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從胡生土手上搶奪皮夾,將全部現金7000元(含1000元借款、6000元搶奪)強行取走得手後,再將皮夾歸還予胡生土,旋即駕車逃逸。經胡生土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田貴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胡生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江依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請審酌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沒錢幫孫子買奶粉及尿布,一時起貪念,才搶奪被害人之現金,事後自白犯罪、深表悔悟且當庭將7000元賠償予被害人胡生土,被害人胡生土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此有訊問筆錄1份,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請斟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檢察官黃子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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