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號聲請人 劉素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二四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美惠 律師(事務所設新竹市○○路○○○○○號)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予以准許,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自應准許,爰選任李美惠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聲請人在原法院已受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自得暫免上訴費用之繳納,其併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部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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