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賢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28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賢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賢儒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3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拘役5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後,與㈥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於101年6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其所居住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之「力霸倫敦城」社區地下室3樓,見該社區住戶 蔡志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編號為228號之停車格內,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1把(未據扣案)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嗣因蔡志平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鍾賢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蔡志平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鍾賢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把,雖係被告所有,然因未據扣案,且被告亦供承業已遺失,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