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雄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雄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雄論自民國10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1時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962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在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中興路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雄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黃雄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前甫於101年10月2日,才因公共危險案件而遭查獲(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旋又犯本案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