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國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102年度簡字第24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國志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5號案件之送達回證、102年9月18日刑事報到單及同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8、50至54頁),則依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書面及供述證據,因被告於102年7月15日提出刑事上訴書狀,表明不服判決依法提起上訴,惟未曾敘明就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有被告所撰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至6頁),迄至本院於102年9月18日進行審判程序是日,被告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有該日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各1份足堪佐證(見本院簡上卷第50至54頁),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對於上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再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前揭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被告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趙 邱欣嵐 於本案發生前即為男女朋友關係,相識甚深,伊基於感情關係,出於善意制止告訴人與他人交往,且伊於案發後已與案外人 趙俊義 和解,懇請給與伊自新機會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辯無足採信,且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4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雙方間所生糾紛,率爾以前揭強暴方式阻撓被害人行使自由離開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犯後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行為,絲毫未見悔改之意,實有不該,復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遭限制行使權利時間,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本件上訴意旨雖稱伊於本件案發後,已與案外人即告訴人之夫趙俊義達成另案傷害和解云云,惟被告並無與本案告訴人就本案妨害自由案件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乙節,此有與本院電詢告訴人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英奇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國志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先在高雄市○○區○○路阻擋被害人 趙邱欣嵐 離去,後在高雄市○○區○○路與筧橋路口,強拉趙邱欣嵐左手行走,趙邱欣嵐欲掙脫,潘國志另抓住趙邱欣嵐之衣領,拖行至馬路分隔島上,妨害趙邱欣嵐離去,前揭妨害被害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數個行為,係於緊接之時間內接續實施,而侵害告訴人同一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至被告以徒手拉扯、拉住衣領等方式阻撓被害人離開之際,固同時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惟被告之目的係在阻止被害人離去,並非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應認被害人所受傷害乃被告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三、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雙方間所生糾紛,率爾以前揭強暴方式阻撓被害人行使自由離開之權利,並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犯後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行為,絲毫未見悔改之意,實有不該,復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遭限制行使權利時間,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487號被告潘國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志與趙邱欣嵐原為朋友,趙俊義與趙邱欣嵐(原名邱欣嵐)則為男女朋友(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4日結婚),潘國志先於101年11月2日15時許,由潘國志騎乘機車載乘趙邱欣嵐,因趙邱欣嵐欲搭載計程車,潘國志竟欲直接載乘趙邱欣嵐返家,趙邱欣嵐見狀在高雄市○○區○○路跳車,潘國志即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阻擋趙邱欣嵐去路,並將趙邱欣嵐逼至馬路上,妨害趙邱欣嵐自由離去之權利,趙邱欣嵐之左手肘不慎遭某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擦撞,遂再由潘國志騎乘機車載乘;嗣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筧橋路口,趙俊義見潘國志及趙邱欣嵐2人在談話,趙俊義遂與潘國志發生口角及扭打(趙俊義受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潘國志接續基於前揭妨害自由之故意,強拉趙邱欣嵐左手行走,趙邱欣嵐欲掙脫,潘國志另抓住趙邱欣嵐之衣領,拖行至馬路分隔島上,妨害趙邱欣嵐自由離去之權利。趙俊義見狀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遏止潘國志後始放手。
二、案經趙邱欣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國志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拉住被害人趙邱欣嵐之手、衣領,而被害人掙扎表示拒絕後仍拉住被害人之手、衣領,直至警方到場後始放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害人手傷被廂型車撞到,因事發地點有一間醫院,伊要拉被害人過馬路至對面的醫院看醫生云云。惟查,被告強拉被害人左手,不讓被害人離開,被害人表示拒絕後,被告仍拉住被害人脖子至馬路分隔島上,直至警方到場遏止後方放手之事實,業據證人趙俊義、證人即警員 張棟熊 、證人即警員 張順凱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張、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1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02年3月6日函附趙邱欣嵐之就診病歷資料1份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部分,經查,雖告訴人趙邱欣嵐於101年11月2日17時05分就診時,經診斷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韌帶損傷、左肩、左肘、左腕挫傷、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有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
1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02年3月6日函附趙邱欣嵐之就診病歷資料1份等資料可參,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具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又據被告供稱係因告訴人受傷要拉其就醫乙情,是被告應係不讓告訴人離去而為之,主觀上應非出於傷害之故意,自不得以傷害罪相繩。惟上開傷害罪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強制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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