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介仁
林森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7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介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森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介仁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7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99年12月16日履行完畢而以已執行論。
二、林介仁、林森山為兄弟, 李明星 為林森山前妻 尤秀美 之友人並住居於尤秀美所租賃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之2樓,嗣因林介仁、李明星於102年2月24日下午7時許,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林介仁竟心生不滿,而與林森山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耐打」(臺語)之成年男子(下均稱綽號「耐打」之成年男子,其所涉共同傷害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追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25日凌晨2時許,再度返回上址,林介仁先在門口大聲叫囂並擊打鐵捲門,嗣林介仁、林森山及綽號「耐打」之成年男子至2樓房間外之樓梯口時,李明星因見林介仁、林森山、綽號「耐打」之成年男子3人前來,且「耐打」之成年男子手持磚塊時,李明星即一手持菜刀、一手持鐮刀擬欲防衛自身安全而與之對峙,林森山遂勸告李明星放下所持菜刀、鐮刀,並稱:其等保證不會毆打李明星等語,待李明星將鐮刀交予林森山後,林介仁即上前搶下菜刀,林森山先行發難徒手毆打李明星右眼一拳後,嗣林介仁再以徒手,「耐打」則持磚塊接續共同毆打李明星,致李明星受有頭部外傷害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2處(3公分、4公分)、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迨李明星遭毆打倒地,哀嚎聲逐漸變小,始停止毆打,而三人正欲離開上開房間之際,林介仁另萌恐嚇之犯意,對李明星恫稱:「要告你去告,是你拿刀要砍我,被我搶下來,看你怎樣告」、「明天我來,我不想看到你,聽到沒有」之言詞恫嚇李明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李明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李明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林介仁固就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林森山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只有與綽號「耐打」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李明星,至於林森山則沒有參與云云;訊據被告林森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到場是阻止我哥林介仁及綽號「耐打」之成年男子繼續毆打李明星,我並未參與毆打李明星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介仁於上揭時、地夥同綽號「耐打」之成年男子共同
毆打告訴人李明星,並嗣恐嚇告訴人恫稱:「要告你去告,是你拿刀要砍我,被我搶下來,看你怎樣告」、「明天我來,我不想看到你,聽到沒有」之言詞,而被告林森山在上揭時、地亦同在案發現場等情,此為被告林介仁、林森山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11頁、偵卷第26-29頁、第77-79頁、院二卷第47-50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病歷影本1份、現場照片3張、現場暨李明星傷勢照片共6張、林介仁、林森山手繪現場圖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12頁、院二卷第14-28
8頁、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31-32頁、第15頁、第45頁、第6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森山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林森山確有在場徒手
出拳毆打告訴人,業據證人李明星迭於上揭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聽聞林介仁在我租屋外大肆叫囂,並用力敲打鐵捲門,我見來者不善,便二手分持菜刀、鐮分自保,林介仁、林森山及另一成年男子,衝入我租屋處後,被告林森山向我說『刀子放下,有事情好好說』等語後,我便將鐮刀交予林森山後,林介仁即上前搶下菜刀,林森山便出拳毆打我,擊中我右眼,旋即林介仁也出拳,另名年輕男子則持磚塊猛砸我頭部」等語明確。證人李明星之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其遭被告林介仁、林森山及綽號「耐打」之成年男子毆打之過程、傷勢暨糾紛起因等細節之證述,均互核一致,且均具結在案,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倘非其親身經歷、體驗,當不致有如此一致之證述。又本院訊明告訴人關於本案之意見時,告訴人則表示其原與被告林森山素無怨隙,其不索任何賠償,只要求一個公道等語,顯然告訴人非為強索被告林森山金錢,而有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林森山入罪之動機,益徵告訴人指認被告林森山亦同為施行傷害行為之人之證述,確非虛妄。綜上,堪信證人李明星前揭證述被告林森山亦參與毆打證人李明星等情,應屬實在,被告林森山前揭所辯,應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介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林森山並
未參與毆打告訴人李明星,林森山自始至終均係勸阻我及綽號「耐打」之成年男子不要毆打告訴人」云云(見院二卷第33-37頁),惟查證人林介仁與被告林森山之間,為兄弟關係,此有戶政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檢察官起訴林介仁、林森山二人均為本件傷害案件之共同正犯,故證人林介仁坦護被告林森山,而盡將傷害罪責一肩扛起,為有利於被告林森山之不實證述,亦屬人性之常,惟其證述既與事實不符,即難為被告林森山有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尤秀美於偵查中亦證述:「案發後,我聽到林森山向
其子女在電話中稱『李明星曾經照顧過我父母親,所以為感念李明星,所以沒有毆打李明星』等語,是故林森山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李明星」云云(見偵卷第17-18頁),惟證人尤秀美於案發時在1樓門口外,並未進入屋內在現場目擊本件傷害犯行之過程,此經被告林介仁、林森山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李明星前揭證述相符,是證人尤秀美既未目擊案發經過,僅以被告林森山嗣後與其子女中之對話推敲被告林森山應未參與其中云云,乃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自亦難為被告林森山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介仁、林森山與綽號「耐打」之成年男子
共同傷害告訴人及被告林介仁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林森山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介仁對告訴人李明星所為接續毆打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林介仁、林森山就上開傷害犯行,與綽號「耐打」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介仁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林介仁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於9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介仁、林森山僅因細故竟夥同共犯綽號「耐打」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李明星,被告林介仁復以言詞恐嚇告訴人,渠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林介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斟酌被告林森山所犯傷害罪部分,雖與被告林介仁同為傷害罪之共同正犯,惟其參與程度非深,且嗣後仍有勸阻被告林介仁及綽號「耐打」之成年男子,其惡性自較輕於徒手接續毆打之被告林介仁及持磚塊毆打告訴人之綽號「耐打」之成年男子,以及被告林介仁為高職畢業,被告林森山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渠等同為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介仁所犯上開
2罪及被告林森山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林介仁所犯上述2罪,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故就被告林介仁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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