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於102年6月28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主動供承其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士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決心;況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戕害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件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7號、100年度簡字第5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素行非佳,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615號被告林士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雯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8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仁武69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仁武696)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士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