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 歐陽菁菁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所為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固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始屬於清算財團」,但第146條規定「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是清算財團之認定時點雖係於清算裁定開始時,然立法者仍禁止債務人於事前為相關詐害行為,以避免損及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利,是第134條第2款規定應與第146條合併觀之。相對人於100年9月16日聲請清算,依100年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100年3月25日及同年10月11日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共處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00元(股)、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股份00元(股),及○○○○○○股份有限公司00元(00股)。相對人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792,686元,上述股票總市值以100年8月31日之收盤價計算共計211,995元,已達債權額之
11.82%,且本案普通債權人並未受償,顯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之變賣行為,嚴重影響債權人之受償公平性,原審裁定不顧消費者債務條例防止債務人詐害行為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期間至清算裁定開始期間所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僅以文義解釋之方式將其解釋為非毀損清算財團之行為,實已違背消費者債務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法條結構,非屬適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歐陽菁菁應為不免責裁定。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於100年9月1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0年
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於100年12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嗣經本院選任之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成分配表予以分配完結,而於102年1月29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相對人除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211,841元已作成分配外,已無其他可分配之財產,其分配後仍不足清償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變賣○○○○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係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應為不免責云云。惟查,所謂清算財團,依同條例第98條之規定,其構成係指「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種。而本件係於100年9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揆諸上開規定,當以此時點即100年9月16日作為認定清算財團財產之準據時點,是本件之清算財團之財產,就上開清算程序之認定,應只有相對人於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211,841元。抗告人雖主張依100年3月25日及同年10月11日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共處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00元、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股份00元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00元云云,惟查,上開二張資料清單所載股票之異動日期均為98年及99年,並未詳載確切之日期(見本院卷11、12頁),且觀諸二張資料清單下亦有註明「上開資料有時間落後問題…」,再互核比較二張資料清單內容雖有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減少股份之情形,但仍有增加「○○股份有限公司00元」之記載,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211,841元外,並無其他股款金額,此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尚難單憑上開二張資料清單,即足以判斷相對人係於何時移轉,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於聲請清算期間至清算裁定開始期間所為處分,尚屬無據,自難採信。抗告人既無法證明上開股票係於100年9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變賣,則上開股票非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應堪認定。
㈢再查,上開股票係債務人之配偶,以債務人之名義作股票而
登記在債務人之名下,業據債務人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核與系爭股票(中國石化股票O股、中環O股、華泰電子O股、旺宏電子O股、台灣茂矽O股、友達O股等)確係於100年6月2日遭扣押轉帳交易之事實大致相符,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8日保結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附卷可佐(見
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執行清算事件卷),亦難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8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㈣至抗告人主張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規定「債務人
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應以此做為認定同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適用,方符完整而不矛盾之論理結構云云。惟查,抗告人並無法證明相對人係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於聲請清算期間至清算裁定開始期間處分系爭股票,已如前述,況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亦據實陳報其及其家人之財產及收入等狀況無訛(見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卷第60至85頁),尚無證據足認其有何隱匿或為不利財產之處分行為,核與第
146條第1款之要件不符,本院亦無從依職權而為告發,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未有何隱匿或對清算財團之財產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亦查無其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其因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周佳佩法官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