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692號
原 告 彭馨儀
被 告 歐陽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日18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並
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1,127元(其中含工資:21,600元
、零件:9,52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127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1
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
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31,127元(其中含工資:21,600元、零件:9,527元)之事
實,有提出估價單1份為據,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103
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
費用包括含零件9,52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起
至發生車禍日106年10月止,已使用3年9個月,據此,該車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73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再加上工資21,6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23,331元(即1,731+21,600=23,331)。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3,33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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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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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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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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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3515│9527×0.369=3515│6012│0000-000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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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218│6012×0.369=2218│3794│0000-0000=3794│
├──┼───┼────────────┼───┼─────────┤
│三│1400│3794×0.369=1400│2394│0000-0000=2394│
├──┼───┼────────────┼───┼─────────┤
│四(│663│2394×0.369×9/12=663│1731│0000-000=1731│
│9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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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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