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張雯茵
被 告 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捌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
佰玖拾貳元、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
公司擔任實習生,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1,500元,詎被
告於106年9月8日起無預警歇業,尚欠薪資21,500元(10
6年8月份工資)、資遣費1,792元(106年7月1日至同
年9月1日),合計23,292元未付,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應每月替勞工提撥
退休準備金6%,原告每月薪資21,500元,月提繳工資應以2
1,900元計算,故被告每月應替原告提撥1,314元入原告個
人退休金專戶,但被告於106年7月、8月皆未提撥,共應
補提2,628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㈡被告應提繳2,
62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物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8月份薪資21,500元、資遣費1,79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請求被告提繳106年7、8月份
之勞工退休金共計2,62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專戶,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3,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2日
(見本院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提繳2,62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
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原告之月薪為【21,500】元,其自【106年7月1日】開始任職
於被告公司至【106年9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
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0+
1/12】(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792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