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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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294號
原 告 羅勝勛
訴訟代理人 羅金源
被 告 李陳琳瑛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5月16日簽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北市○○街○○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口前之騎樓攤位,約定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押租金1萬4,000元,若要
退租應於1個月前通知被告。詎料,當原告將生財器具送至
上開攤位後始知悉被告有1位2租之情形,致原告租賃契約之
內容無法實現,又被告前已收取原告104年5月租金及押租金
共計1萬4,000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租金及押租金計2萬8,000元,以及賠償原
告所受生財器具之損害計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萬8,000元。
二、被告方面:104年5月15日晚間是原告協同自稱其父親之中年
男子至被告經營之東園租書店與被告洽談系爭房屋前騎樓攤
位租賃事宜,又系爭房屋門口前騎樓攤位自水龍頭向左至中
線部分,被告已於104年5月13日出租於訴外人 于滋源 擺設滷
味攤位,被告遂請原告步出書店,至系爭房屋門口前之騎樓
與當時正在經營滷味攤之于滋源說明如何劃分騎樓攤位之使
用,是原告在向被告承租騎樓攤位時即已明確知悉騎樓攤位
自水龍頭向左至騎樓中線部分已是于滋源承租使用,原告所
承租之部分則是騎樓剩餘未出租之部分,因此,被告並無1
未2租之情形。又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104年5月租金及押
租金係依據系爭租約而受領,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
原告所購買之生財器具係原告為經營攤位謀利之用,與被告
無涉,被告並無因原告之生財器具而受有何利益,原告之生
財器具亦無受有何損害,此外,因原告遲未給付租金,被告
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年5月16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門口攤位,約定每月租金1萬4,000元及押
租金1萬4,000元,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騎
樓攤位有1位2租之情形,則為被告否認,辯稱:104年5月15
日晚間是原告協同自稱其父親之中年男子至被告經營之東園
租書店與被告洽談系爭房屋前騎樓攤位租賃事宜,又系爭房
屋門口前騎樓攤位自水龍頭向左至中線部分,被告已於104
年5月13日出租於訴外人于滋源擺設滷味攤位,被告遂請原
告步出書店,至系爭房屋門口前之騎樓與當時正在經營滷味
攤之于滋源說明如何劃分騎樓攤位之使用,是原告在向被告
承租騎樓攤位時即已明確知悉騎樓攤位自水龍頭向左至騎樓
中線部分已是于滋源承租使用,原告所承租之部分則是騎樓
剩餘未出租之部分等語,業據提出與于滋源簽立之房租租賃
契約書及104年5月15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
第30至35頁)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證人于滋源到庭證稱:
本院卷第34至36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我簽的,當初是跟被
告承租東園租書店門口的騎樓,那時因為沒有其他人承租,
所以我選擇水龍頭旁邊的位置即書面往外看右邊的位置,所
以被告就在合約上註明自水龍頭由左至中線,我的租約是從
104年5月13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我承租上開地點不久後
,被告曾經有帶一位先生說要來承租我旁邊的位置,本院卷
第30頁照片3穿紅色圍裙的人是我,穿短袖及牛仔短褲的人
是被告,戴眼鏡的人應該是被告帶來的人,當時被告有跟我
說我攤位左邊的位置是那位先生要租,以後那位先生要在我
的左邊做生意,我當時有回被告說喔,那位先生並沒有說什
麼話,後來有一天那位先生就把他的攤車推到攤位,因為那
位先生的攤車實在太大,原本我是在右邊,所以我就自願先
把我的攤車移到左邊,後來我就沒有看過那位先生來營業,
且那天送攤車來的人是貨車司機送來的,後來我就都在左邊
營業,而我在租約訂定後1、2個月就沒有做了,離開前沒有
看過原告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及背面)屬實,可認被
告並無1位2租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進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生財器具之損害20萬元,難認有
據。又原告僅給付104年5月份租金1萬5,000元,其後未再給
付租金,經被告以押租金1萬4,000元抵充104年6月份租金後
,仍積欠104年7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前經被告於104年7月
16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002445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給付,然
被告仍未給付,被告復於104年8月3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
已於104年8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
第36至37頁),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04年8月3日經被告合法
終止。而原告既未舉證說明系爭租約於104年8月3日前即有
因其他事由合法終止,則原告於系爭租約104年8月3日終止
前本有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受領104年5
月租金1萬4,000元及以押租金抵充104年6月份租金,即非無
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已給付之租金及押租金計2萬8,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2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