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271號
原 告 陳俊豪
被 告 余繼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08時43分許,搭乘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
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停等紅綠燈,因被告開
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訴外人 吳宗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剎車不及撞上系爭
車輛右後車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6,300元(其中含工資:18,8
00元、零件:7,5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修車8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6,000元,共計損失42,3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年1月24日新北
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提
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結帳單、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原告請求車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6,3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6,300元
(其中含工資:18,800元、零件:7,5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維修結帳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2)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93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7,
5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
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10月
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7月止,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
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748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8,800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548元(即748+18,800=19,5
48)。
(二)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6,000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修車8日無法營業,原告每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成本
後約為2,500元,因修車期間並無營業,故原告僅以每日
營收2,000元計算,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期間無法營
業所受營業損失16,000元(2,000X8=16,000),亦於法
有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548元(即19
,548+16,000=35,548)。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5,5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3285│7500×0.438=3285│4215│0000-0000=4215│
├──┼───┼────────────┼───┼─────────┤
│二│1846│4215×0.438=1846│2369│0000-0000=2369│
├──┼───┼────────────┼───┼─────────┤
│三│1038│2369×0.438=1038│1331│0000-0000=1331│
├──┼───┼────────────┼───┼─────────┤
│四│583│1331×0.438=583│748│0000-000=748│
├──┴───┴────────────┴───┴─────────┤
│註:元以下4捨5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