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568號
原 告 余昱聖
被 告 呂光玄
林湘閔
訴訟代理人 江于禎 臺北市○○區○○○路○○○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06年度桃小字第114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光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呂光玄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光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光玄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下午4時2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淡水
區關渡橋往淡水方向之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被告林湘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時被
告林湘閔雖有煞車,車輛仍然緩緩前行,並撞及其車輛前方
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萬
6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湘閔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林湘閔所駕車
輛處於靜止狀態,因受後方被告呂光玄所駕車輛撞擊,方往
前移而撞及系爭車輛,被告林湘閔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呂光玄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呂光
玄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呂光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光玄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不慎撞擊
被告林湘閔之車輛,致被告林湘閔之車輛再往前撞擊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節,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件為證,並
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呂光玄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光玄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應屬有據。
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湘閔駕車過失不法撞損系爭車輛,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林湘閔所否認,此部
分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林湘閔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行為,無非係以
代理被告林湘閔出席桃園縣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人曾
表示「事故發生時雖有煞車,但車輛仍緩緩前行」等語,
為其論據,惟上情為被告林湘閔所否認,原告亦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林湘閔或其代理人曾為上開言語,自無法憑此推
論被告林湘閔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行為。再者,本件
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呂光玄駕車撞擊被告林湘閔所駕車輛,
被告林湘閔之車輛因受撞擊往前滑行,再撞及原告所駕之
系爭車輛,亦有兩造於警詢時之談話記錄表可稽,堪認本
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呂光玄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
本件並無跡證足認被告林湘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湘閔與被告
呂光玄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屬無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
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萬6400元(其
中工資2萬700元、零件4萬57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
爭車輛係於102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年3月5日,系
爭車輛已使用3年6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呂光玄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364元(計算式詳
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700元,合計為
3萬64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光玄賠償3
萬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呂光玄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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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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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45700×0.369=16863│00000-00000=28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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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28837×0.369=10641│00000-00000=18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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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18196×0.369=6714│00000-0000=11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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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6個月)│11482×0.369×(6/12)=2118│00000-0000=9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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