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8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877號
原   告  張含瑄
訴訟代理人  薛孝丞
被   告  黃思鳳黃純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區○○路與復興南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思鳳即黃純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
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張含瑄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2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與復興南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致撞擊原告
張含瑄所有、訴外人薛孝丞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
,支出烤漆及鈑金費用共13,3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致撞擊系爭
車輛左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
之必要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3923700號函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相
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致撞擊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系爭車輛,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等情,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13,35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足參,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350元,即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2
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3
50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