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林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101年9月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或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