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立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立賀 被上訴人兆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至8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液晶螢幕(下稱系爭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4,200元,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全數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205,450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205,450元,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一)原審於未合法通知上訴人之情形下,以一造辯論之方式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實難甘服。(二)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用器材迄未返還,致上訴人受有損失,此部分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84年度臺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違背關於就審期間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固有明文之規定;惟當事人之不到場,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裁定駁回當事人前開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簡易訴訟程序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經查:原審100年1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係原審首次言詞辯論,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應於期日前5日送達上訴人,始屬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惟查,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100年
1月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23頁可稽,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1月15日始生送達效力。原審100年1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距上開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之日未及5日,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關於就審期間之規定。
是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致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並受不利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林靜梅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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