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11號原告 藍金鈴 被告 劉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9日,在大陸廣西省民政廳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但在我國未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已辦妥台灣移民署入境管理局准予被告入境證件寄予被告,惟被告仍未來台同居,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茲聲明:准予被告與原告離婚。
三、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又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方式,無效。民法第98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大陸結婚後,並未向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於辦理被告入境時提出之之戶籍謄本1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依上開說明,兩造於97年12月9日之結婚無效,結婚既然無效,自無從離婚。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