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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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璟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呂璟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查獲之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例如:施用毒品之分裝匙,或自行以玻璃球、吸管、酒精燈等物拼湊組合製成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均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據此,本案查扣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均尚可供他項用途使用,此亦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之要件未合,惟雖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仍係供(非專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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