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6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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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4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14627號債權人嘉義縣救主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陳清月 代理人 李佩珊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胡哲銘 (原名: 胡水波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另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惟債權人名稱有誤,中華民國儲蓄互助社協會救主互助社為嘉義縣救主儲蓄互助社尚未進行互助社法人登記前所使用之名稱,然並無相關變更登記紀錄,無法聲請更正原執行名義名稱,因而重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查:
㈠、儲蓄互助社係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並於協會登記,新設者以由原住民或偏遠地區居民組成者為限,且具有共同關係之自然人及非營利法人所組人之社團法人(儲蓄互助社法第2條,民國86年5月21日公布)。於儲蓄互助社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之儲蓄互助社,應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備案登記(同法第30條、第5條)。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係指由全體儲蓄互助社共同組成之社團法人,並執行儲蓄互助社之管理與監督(同法第4條、第27條)。本件債權人「嘉義縣救主儲蓄互助社」於87年3月23日向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登記,而「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救主儲蓄互助社」係本件債權人「嘉義縣救主儲蓄互助社」在87年3月23日向嘉義縣政府為備案登記前之名稱,此有嘉義縣政府儲蓄互助社登記證影本、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陳報狀、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㈡、本件訴訟標的債權業由本院民事庭於87年3月6日對債務人胡水波核發87年度促字第2350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該支付命令債權人記載「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救主儲蓄互助社」,依上開說明,與本件債權人係屬同一,則本件請求與本院87年度促字第2350號支付命令係同一事件,本件訴訟標的為該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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