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
聲請人 龍永浩
相對人 林亭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50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5號判決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773號辦理提存後,先後向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假執行程序因執行無著而終結後,本案訴訟亦已確定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9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9號案卷審核,依卷內資料所載,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雖曾聲請對相對人對第三人公司薪資債權為執行,並核發移轉命令,然嗣後第三人公司聲明異議相對人業已離職,該移轉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亦已失效,是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本案訴訟亦已終結,本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9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4年1月8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