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乙○○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夫,相對人患有躁鬱症,20年來反覆發病入住醫院,於其發病時,時常肆意揮霍金錢,其多年罹患躁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限制相對人為付表所列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長女○○○、相對人長子○○○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㈣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㈤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消費明細各1份。
三、本院認相對人自民國84年發病至今,目前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之合併有精神病症狀之躁期發作,其因未規則回診與服藥,突然出現大量刷卡消費、話量多等症狀,導致家屬無法照顧,過去常因病識感不佳中斷服藥,而使得自身與家屬蒙受經濟損失,未來仍有可能因未規則接受治療導致症狀惡化,再次出現過度花費之情,呈現「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求限制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附表:
信用卡不得刷外幣、刷卡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5,000元,甲○○於富邦人壽、凱基人壽、南山人壽、台灣人壽、全球人壽等公司投保之保險,於領回或處分時須經乙○○同意。